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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公告法規

預留區域
修正「新竹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並自即日生效
發布日期: 
105-07-15
類  別: 
動物防疫1
詳細內容: 
主旨:修正「新竹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修正「新竹市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防治措施」
一、本措施適用於本市轄內家禽畜牧場、依畜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辦理畜禽飼養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以下簡稱飼養場)及其他家禽飼養場所(以下簡稱飼養場所)。
二、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禽場:指飼養家禽之畜牧場、飼養場及飼養場所。但不包括已停業,且事實上無飼養家禽者。
(二)陸禽場:指飼養雞、火雞、鴕鳥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陸禽之禽場。但不包括放山雞場。
(三)放山雞場: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禽場:
1、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記載之飼養種類為放山雞之畜牧場。
2、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記載之飼養種類為放山雞之飼養場。
3、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雞飼養場所:
(1)放牧面積為禽舍面積之二倍以上。
(2)飼養達十四週齡以上始上市。
(3)飼養過程全程不修喙(不剪嘴)。但飼養之放山雞為鬥雞者,不在此限。
(四)放山雞健康雛雞: 指種禽場出售之放山雞雛雞,經該場所置或特約獸醫師綜合確認二個月內禽流感病毒檢測陰性及新城病抗體平均力價三十二倍以上之檢測結果,並檢查場內家禽健康情形良好後,開立健康證明書者。
(五)水禽場:指飼養鴨、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水禽之禽場。
(六)水禽健康雛禽:指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種禽場所生產之水禽雛禽:
1、種禽於產季前,經場內所置或特約獸醫師監督,完成水禽小病毒疫苗、家禽霍亂疫苗免疫。
2、出售雛禽前,經場內特約獸醫師綜合確認該場種禽產季前禽流感及新城病病毒檢測陰性,並檢查場內家禽健康情形良好後,開立健康證明書證明。
(七)密閉式、非開放式:指具備遮蔽物或頂棚,以及足以將外界禽鳥及其排遺隔絕在外設施之式樣。
(八)防鳥設施:指包圍之圍網或其他足以將外界禽鳥隔絕在外之設施。
(九)案例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十)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指案例場周圍半徑一公里內,未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十一)一般場:指前二款以外,未發生H5、H7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之禽場。
三、家禽飼養應符合之生物安全條件:
(一)陸禽場:
1、家禽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
2、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前目所定事項,並予維持;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應於104年12月14日前完成,並予維持;一般場應於105年6月14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二)放山雞場:
1、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將雞隻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禽舍內,並予維持。
2、下列事項,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應於104年12月14日前完成,並予維持;一般場應於105年6月14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1)引入之雛雞,應屬放山雞健康雛雞,並取得其健康證明書。
(2)雞舍為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
(3)三十五日齡以下之育雛期,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或具防鳥設施之雞舍;超過三十五日齡始開放至停棲場或運動場運動。
(4)位於停棲場或運動場之採食區及供水系統,採非開放式(具圍網及遮蔽物避免野鳥糞便掉落)設計,並加設雞隻進出閘門。
(5)全場雞隻採統進統出,自開始抓(賣)雞當日起,應於五日以內出清,並確實記錄進出場雞隻數量。
(6)特約或置有獸醫師,辦理前點第四款、第八點、第十點及其他法令所定應由獸醫師辦理之事項。
(三)水禽場:
1、案例場應於申請復養日起三個月內,將家禽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之禽舍內,並予維持。
2、下列事項,一公里內非案例場應於104年12月14日前完成,並予維持;一般場應於105年6月14日前完成,並予維持:
(1)引入之雛禽,應屬水禽健康雛禽,並取得其健康證明書。
(2)育雛期二十一日齡以下之鴨隻及二十四日齡以下之鵝隻,應飼養於密閉式或非開放式之禽舍。
(3)場內飼料桶應採密閉式,採食區應採非開放式(具圍網及遮蔽物避免野鳥糞便掉落)之設計,並加設水禽進出閘門;採食儘可能避開候、留、野鳥覓食時間。
(4)全場家禽採統進統出。
(5)特約或置有獸醫師,辦理前點第六款、第八點、第十點及其他法令所定應由獸醫師辦理之事項。
四、禽場出入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人員消毒槽等清洗消毒設施與噴霧消毒設備,供進、出之人員、車輛、器械、機具、蛋箱、禽籠等載具及其他物品清洗消毒。
(二)人員進出場區應更換工作服、鞋,或使用拋棄式防護衣物及鞋套。
五、場區及禽舍周圍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場區內辦公室及禽舍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供人員進出清潔及消毒使用,並每日或視使用情形定期更換或調整。
(二)飼料車、運禽(蛋)車及化製車於場區或禽舍周圍行經區域,應立即消毒。
(三)保持清潔,定期消毒、驅除野鼠、蒼蠅及其他病媒。
(四)防止野生動物侵入禽舍。
(五)場區內設置消毒設施,全場區及禽舍每日或定期消毒,並得視疫情風險機動調整消毒週期。但每星期三應執行全國同步擴大消毒。
(六)禽隻屍體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以燒燬、掩埋、化製、消毒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得銷售、轉讓或任意棄置,儲放死禽設施或相關場所並應每日消毒。
六、禽舍空出時,應澈底洗刷乾淨、消毒及空置二星期以上,並於飼養前再消毒一次,始得再引進家禽飼養。
七、依前三點規定消毒所使用之消毒劑,應依病原之特性,選擇有效之消毒劑種類及稀釋倍數正確使用,並依標籤仿單配製有效濃度。
八、禽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每日記錄下列事項,並經執業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
(一)進出場禽隻數量。
(二)家禽健康及預防接種情形。
(三)消毒劑種類、禽蛋燻蒸情形。
(四)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定措施執行情形。
九、違反第三點至前點所定措施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禽場動物所有人、管理人、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或執業獸醫師,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第八點所定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本所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進行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本公告之禽舍飼養情形,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時,動物防疫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導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未來因禽流感遭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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