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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公告法規

預留區域
公告本市106年度草食動物牛結核病防治措施
發布日期: 
106-02-06
類  別: 
動物防疫1
詳細內容: 
主旨:訂定「106年度新竹市草食動物牛結核病防治措施」。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施行目的:為防治乳牛、乳羊或鹿感染牛型結核菌(Mycobacterium bovis)所引起牛結核病之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特訂定本措施。
二、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市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牛場)、飼養乳羊之場所(以下簡稱羊場)及主動申請鹿隻牛結核病檢驗之鹿飼養場所(以下簡稱鹿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乳羊及鹿場之鹿隻(以下簡稱草食動物)。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牛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羊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或鹿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以下簡稱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陽性之草食動物。
(二)陰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陰性之草食動物。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之草食動物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於所有草食動物經連續三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視為陽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排定後,另函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行前,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或判定之牛場、羊場及鹿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二)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草食動物。
2.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三)陰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三月齡以上全部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每年一次。
(四)陽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全部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牛場和羊場每三個月一次,鹿場每四個月一次,檢驗全場之草食動物。
3.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草食動物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4.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5.陽性場應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草食動物二次,清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草食動物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6.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其有無法勾稽者,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五)牛場、羊場及鹿場自境外輸入草食動物之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自境外輸入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三個月內、鹿隻於檢疫合格放行後四個月內實施一次檢驗。
3.輸入草食動物於檢疫期間,經判定為陽性者,由防檢局撲殺;其餘同批陰性動物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函送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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