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預留區域
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性別歧視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民國113年5月29日奉核定實施
一、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及提供員工與受服務對象免於性別歧視與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建立性別歧視與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為任何人申訴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行為。
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被害人為本所員工時,本所應採行避免前述事件再度發生之措施、對相關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及對被害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所稱性別歧視指違反性工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禁止規定。
性騷擾之調查與認定,除依前項規定,並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個案情形。
四、本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所人事單位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別歧視與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
話 (03-5216121 轉376)、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hc9500@ems.hccg.gov.tw)等
申訴及建言管道,並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等資訊於工作場所
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如有性別歧視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受理申訴;如有性騷擾事件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採取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性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六、本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為本所各級主管,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所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本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本所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七、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服務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
務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服務單位共同(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
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前項性騷擾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由本所人事單位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
於申訴案件決議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委任代理人撤回應具委任書,
並於送達申訴會後予以結案。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所員工,且其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
件者,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向本所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所機關首長者,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
事件,應向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
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提出申訴。
本所接獲申訴時,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通知新竹市政
府(勞工處)。
九、本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負責處理本所性別歧
視與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會置委員三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所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就
員工代表組成,並得視需要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其中應有具備
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二項召集人由小組成員互選(推)之,並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及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小組成員一人擔任主席。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所之委員出
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並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證據。違反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辦理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前述違反者,如非本所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一、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會命其迴避。
十二、申訴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所人事單位應於七日內組成申訴會並指派三名至五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中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調查小組應有至少一名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如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提申訴會審議;如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將調查報告書提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審議。調查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 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與相關物證之查驗。
4、 事實認定及理由。
5、 處理建議。
(三)申訴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申訴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當事人不為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五)如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附記理由,作成決議前,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處理之。決議成立者,並依相關懲處法令作成懲處,要求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等建議,移請本所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新竹市政府(勞工處)。
(六)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適用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三、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本所人事單
位應即移送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提出申訴逾越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訴期限。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四、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
理者,屬性工法規範之案件,經申訴人同意,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
議;屬性騷法規範之案件,申訴會認為有必要時,報經新竹市政府(社會
處)同意後,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不受第十一點第七款之結案期限之
限制。
十五、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如認本所未處理或不服本所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市府勞工處提起申訴。申訴人如認本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起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訴案件經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後,申訴人及行為人對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提起訴願。十六、本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記過、調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七、本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訴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九、本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騷擾防治觀念。
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民國113年5月29日奉核定實施
一、新竹市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維護職場性別工作權平等及提供員工與受服務對象免於性別歧視與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建立性別歧視與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維護當事人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員工為任何人申訴有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行為。
性別歧視或性騷擾之被害人為本所員工時,本所應採行避免前述事件再度發生之措施、對相關事件進行釐清或調查、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及對被害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性騷法第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所稱性別歧視指違反性工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禁止規定。
性騷擾之調查與認定,除依前項規定,並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規定,綜合審酌個案情形。
四、本所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
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所人事單位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別歧視與性騷擾情形,並設置專線電
話 (03-5216121 轉376)、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hc9500@ems.hccg.gov.tw)等
申訴及建言管道,並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等資訊於工作場所
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如有性別歧視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即時檢討、改善、受理申訴;如有性騷擾事件或疑似事件發生時,應採取性工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性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之糾正與補救措施。
六、本所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為本所各級主管,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所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本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本所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七、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服務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
務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
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服務單位共同(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
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前項性騷擾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由本所人事單位通知申訴人
於十四日內補正。
性騷擾申訴事件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得
於申訴案件決議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申訴,委任代理人撤回應具委任書,
並於送達申訴會後予以結案。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所員工,且其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
件者,被害人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向本所提出申訴。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所機關首長者,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
事件,應向上級機關、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提出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
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向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提出申訴。
本所接獲申訴時,如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通知新竹市政
府(勞工處)。
九、本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負責處理本所性別歧
視與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會置委員三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所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就
員工代表組成,並得視需要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擔任,其中應有具備
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第二項召集人由小組成員互選(推)之,並得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及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小組成員一人擔任主席。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所之委員出
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並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證據。違反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辦理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前述違反者,如非本所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一、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會命其迴避。
十二、申訴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所人事單位應於七日內組成申訴會並指派三名至五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其中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調查小組應有至少一名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如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提申訴會審議;如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將調查報告書提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審議。調查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2、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 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與相關物證之查驗。
4、 事實認定及理由。
5、 處理建議。
(三)申訴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申訴會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當事人不為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五)如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附記理由,作成決議前,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處理之。決議成立者,並依相關懲處法令作成懲處,要求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發生或其他處理等建議,移請本所人事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新竹市政府(勞工處)。
(六)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適用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應自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三、適用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本所人事單
位應即移送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提出申訴逾越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申訴期限。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四、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
理者,屬性工法規範之案件,經申訴人同意,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
議;屬性騷法規範之案件,申訴會認為有必要時,報經新竹市政府(社會
處)同意後,申訴會得決議暫緩調查,不受第十一點第七款之結案期限之
限制。
十五、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如認本所未處理或不服本所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市府勞工處提起申訴。申訴人如認本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起申訴。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申訴案件經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審議後,申訴人及行為人對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提起訴願。十六、本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並對其作成申誡、記過、調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七、本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八、申訴會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九、本所應定期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騷擾防治觀念。
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瀏覽人次:299 人 更新日期:1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