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本市106年度乳牛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
發布日期: 
106-02-06
類  別: 
動物防疫1
詳細內容: 
主旨:訂定「106年度新竹市乳牛及乳羊布氏桿菌病防治措施」。
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施行目的:為防範乳牛與乳羊感染布氏桿菌所引起之布氏桿菌病(Brucellosis)的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特訂定本措施。
二、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市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牛場)、飼養乳羊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羊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場內所有牛隻(包括場內種公牛,以下簡稱乳牛)及乳羊場內所有羊隻(包括場內種公羊,以下簡稱乳羊)。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陽性之乳牛或乳羊。
(二)陰性動物:指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陰性之乳牛或乳羊。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之乳牛或乳羊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於所有乳牛或乳羊經連續三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視為陽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排定後,另函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行前,經本市動物防疫機關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或判定之乳牛場或乳羊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二)採樣比例及頭數:
1.總飼養頭數未滿一百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三十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三十頭者,全數檢驗。
2.總飼養頭數一百以上未滿二百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三十五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三十五頭者,全數檢驗。
3.總飼養頭數二百以上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四十五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四十五頭者,全數檢驗。
4.陽性場每六週採取所有乳牛或乳羊之血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進行檢驗。
(三)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入或移出乳牛或乳羊。
2.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四)陰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依採樣比例及頭數採樣。
2.檢驗間隔:每年一次。
(五)陽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全部乳牛或乳羊。
2.檢驗間隔:每六周一次,檢驗全場之乳牛或乳羊。
3.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乳牛或乳羊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4.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5.陽性場應接受本市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乳牛或乳羊二次,清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乳牛或乳羊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6.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驗。其有無法勾稽者,由本市動物防疫機關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六)乳牛場及乳羊場自境外輸入乳牛及乳羊之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自境外輸入之乳牛及乳羊。
2.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六周內實施一次檢驗。
3.輸入乳牛及乳羊於檢疫期間,經判定為陽性者,由防檢局撲殺;其餘同批陰性動物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函送本市動物防疫機關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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